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向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保函,仍属于对外担保的范畴,应受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管。
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外担保的担保人有两类:第一类是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第二类是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其中内资企业只以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公司在落实担保人时,首先要审查担保人的资格,看该机构有无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属于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应审查该机构总部对其对外担保的余额,确保该机构承诺为公司提供的担保没有超过《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担保额的上限规定。其具体规定是:
1、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2、金融机构对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商谈保函的内容,公司应该坚持保函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这样对公司及担保人比较有利。
若公司所需的担保属于融资保证时,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外汇管理机关逐笔审批才能生效。担保人如为在京的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担保人提供的保函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担保人如不是全国性的金融机构,保函应由担保人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审批。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批准手续时,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批准保函的报告;
2、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件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3、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担保人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盗表;
4、公司与贷款人所签的《外汇借款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5、保函或者担保意向书;
6、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管理机关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上述申请资料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担保人在收到外汇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后,应在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出具保函,否则批准文件就自动失效。这时如还需出具保函,担保人就只能重新申请批准了。
担保人正式出具保函后,还应当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担保人为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不必逐笔报告登记。最后,如果公司发生履约困难需要担保人履行保函义务时,担保人应在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的核准后方可履行。